引言:无形之痛,如何衡量?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难免产生摩擦,有时甚至会引发侵权行为。当这些行为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益时,除了造成身体上的创伤或财产上的损失外,往往还会给受害人带来难以言喻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可能是失去亲人的悲恸,可能是身体残疾带来的绝望,也可能是名誉受损后的屈辱。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屏障,不仅要弥补有形的损失,也要对这种无形的伤害给予关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正是为了填补这一空白,为受创的心灵提供一定程度的慰藉。然而,精神痛苦难以量化,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更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日渐清晰,但各地法院在具体裁判标准上仍存在差异。了解这些规定和实践,对于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背景与现状:从模糊到具体的发展历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早期法律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甚至引发争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逐步细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赔偿原则。特别是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经修订),首次系统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更是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不仅确认了人身权益受侵害可请求精神赔偿,还创新性地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纳入保护范围,体现了对人格尊严和情感价值的尊重。
紧随《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底发布了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对原有规定进行了整合与完善,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排除情形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尽管有了全国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指引,但精神损害毕竟具有主观性和地域性特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恤金的数额仍然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各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或裁判指引,试图在遵循最高院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为法官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裁判尺度。这种原则性地域性的模式,构成了当前我国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标准的基本格局。
核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是当前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最重要的依据之一。理解其核心内容,是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关键。
1.谁能主张?——赔偿主体范围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这首先排除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公司、社会团体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即使其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受到侵害,也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就财产损失等进行主张。对于自然人而言,不仅本人可以主张,在其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通常指配偶、父母、子女;若无,则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也有权提起诉讼。
2.什么情况可以主张?——适用情形列举
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列举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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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益受侵害:这是最主要的情形,涵盖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只要这些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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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侵害: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该解释予以呼应。例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照片、遗物、信件等,如果因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毁损,给所有权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情感价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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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主要指拐卖儿童等行为,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通常是父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直接回应了社会对此类恶性事件的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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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如侮辱诽谤、非法披露隐私、损害遗体等,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六大考量因素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量的六个因素,这是法官裁量赔偿数额的核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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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过错程度越大,通常意味着赔偿数额越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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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目的(例如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方式(例如手段是否恶劣)、场合(例如是否在公共场合)等。情节越恶劣,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越严重,赔偿数额也应相应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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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后果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是否导致精神疾病、是否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等。后果越严重,赔偿数额越高。在人身伤害案件中,伤残等级是衡量后果严重程度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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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果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例如盗用肖像进行商业宣传,那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剥夺其非法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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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确保判决能够实际执行,但这通常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不能以此为由过分降低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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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之一是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其购买力应与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因此,经济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通常会高于欠发达地区。这也是造成地域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
法官在裁判时,并非简单地将这六个因素相加,而是进行综合衡量、自由裁量。实践中,损害后果(特别是伤残等级或死亡事实)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往往是影响数额的最直接因素,而侵权人过错程度和行为情节则用于调整具体数额。
纷繁各异:全国各地高院裁判标准概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原则和考量因素,但并未给出具体的数额标准。为了统一辖区内的裁判尺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或标准,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
1.与伤残等级或死亡后果挂钩成为主流
梳理各地高院的规定可以发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或死亡后果直接挂钩,是一种普遍做法。这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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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级递增/递减:许多省份采用了以一级伤残或死亡为基准,按伤残等级逐级递减或递增的方式。例如,辽宁、黑龙江、重庆、河北、山西、陕西、江西、海南、贵州、安徽(部分中院)、上海(参考伤残系数)等地都明确了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范围或具体数额。通常,十级伤残赔偿数额最低,一级伤残和死亡赔偿数额最高,且往往设定一个上限,常见的是五万元(如辽宁、黑龙江、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西、陕西、甘肃、江苏、湖北、云南、浙江、江西、海南、贵州等),也有设定为八万元(如安徽)、十万元(如河南、福建、湖南、广东部分情形、深圳)甚至更高(如广东国家赔偿可达三十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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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公式:部分地区如四川(旧规,新规未明确具体数额但原则相似)、上海则提出了更具体的计算方式,例如上海以五万元为基数参考伤残系数(每级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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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处伤残:对于构成多处伤残的情况,部分法院如江西、安徽部分中院(如滁州、阜阳)、惠州中院等规定了叠加计算的方法,通常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额为基础,对其他伤残按一定比例或数额叠加,但总额一般不超过单处伤残的最高限额。
2.未达伤残标准,原则上从严或不支持
对于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各地法院普遍持谨慎态度。多数规定原则上不予支持,或者从严掌握,赔偿数额也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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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不支持:天津、安徽、湖北、江西(一般应从严把握)、安徽部分中院(如淮北、黄山、淮南)、唐山中院等明确规定,未构成伤残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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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但也有例外。例如,黑龙江、山西规定,虽未构成伤残,但遭受精神痛苦和创伤,或面部受伤、受害人为儿童的,可适当支持;江西规定,严重影响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酌情考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湖北要求结合是否造成生活不便、降低生活质量、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内蒙古对轻微伤、轻伤、重伤规定了500元至10000元的赔偿范围;安徽规定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的,赔偿1000元至5000元;重庆规定一般人身损害在2000元以内酌定。
3.受害人过错与赔偿数额的关联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各地法院对此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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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减轻:北京、辽宁、天津、安徽、江西、内蒙古、安徽部分中院(如亳州、淮北)等规定,应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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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情形:重庆(旧规)、内蒙古、江西、合肥中院、淮南中院等甚至明确规定,若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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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方式:天津、江西、安徽部分中院(如滁州、阜阳、淮北)、黄冈中院、惠州中院等特别指出,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受害人过错因素的,最终赔偿时不应再按责任比例重复扣减。
4.刑事责任与民事精神赔偿的争议与发展
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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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观点:部分地方法院(如河北、甘肃、内蒙古、福建旧规、新疆、黄冈中院、唐山中院、郑州中院、合肥中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理由可能源于早期司法解释或观点,认为刑事处罚本身已包含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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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权威意见(见参考资料1/5)以及《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更倾向于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功能不同(刑事重在惩罚,民事重在补偿),可以并存。因此,即使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仍有权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安徽部分中院(如滁州、阜阳、合肥中院针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惠州中院、宿迁中院明确支持在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仍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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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支持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更符合《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精神,也更能体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关怀。这应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5.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优先赔付规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多地法院(如上海、天津、江西、四川、安徽部分中院、深圳、成都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法院甚至有义务就此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这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保护。
实务操作指南:如何有效主张与应对?
了解了法律规定和各地标准后,如何在实践中有效运用这些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对受害人(原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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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请求权基础:首先要确定自己的哪些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侵害行为是否达到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损,要证明物品的特殊意义、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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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损害证据: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并非无迹可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固定证据:
- 医疗证明:因精神打击导致失眠、抑郁、焦虑等,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心理咨询记录等。
- 伤残鉴定: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 侵权后果证据:如名誉受损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证人证言、相关报道)、影响工作学习生活的证据(误工证明、学业中断证明等)。
- 侵权行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场合、持续时间等,以证明其恶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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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当地标准,合理确定诉求:在提起诉讼前,了解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该地高院或中院有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指导标准,结合自身情况和六大考量因素,提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避免漫天要价,以免增加诉讼成本或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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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诉,充分陈述:在庭审中,要围绕六大考量因素,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侵权行为对自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严重后果。
对侵权人(被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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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侵权行为与过错:分析自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如无过错或过错轻微,可据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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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因果关系: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与自身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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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可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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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减轻或免责事由: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应积极举证,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关注自身经济能力,可在庭审中适当说明,但不能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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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当地标准,积极协商:同样需要了解当地的赔偿标准,判断原告请求是否过高。在诉讼过程中,可尝试与原告协商调解,争取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方案。
常见误区澄清与热点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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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澄清:不是。根据《民法典》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或余命损失的补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或具有特殊性质的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精神痛苦本身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并存主张。福建省旧的指导意见曾认为两者性质相同,一般不重复判赔,但这已不符合当前《民法典》的精神。 -
误区二:只要受到侵害,就一定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澄清:不一定。法律要求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轻微的精神痛苦,或者虽然权益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例如,安徽高院明确规定轻微伤害不支持。 -
误区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随意主张,越高越好。
澄清: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受当地标准的限制。过高的诉求不仅难以得到支持,还可能影响诉讼效率。上海高院的意见就明确指出,赔偿数额不能脱离国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 -
热点问题:孕妇因交通事故被迫终止妊娠,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答:可以。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医嘱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惠州中院也有类似规定。
结语:在法治轨道上寻求心灵慰藉
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是现代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它承认并试图弥补人类精神层面的创伤,彰显了对个体人格尊严和情感价值的尊重。从《民法典》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再到各地法院的细化标准,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在不断努力构建一个更加明确、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
然而,法律终究是有限的,金钱也难以完全抚平心灵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抚慰,而非惩罚或等价交换。在实践中,我们既要认识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的正当权利,也要理解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所面临的复杂性与考量。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裁判实践,有助于我们更理性地看待和处理此类纠纷,在法治的轨道上寻求心灵的慰藉与平衡。
随着社会的发展,相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会越来越完善,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和人文关怀的期待。对于法律人而言,持续关注和研究这一领域,既是职业要求,也是一份沉甸甸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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