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与赔偿标准解析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与赔偿问题日益凸显。本文深入分析了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争议,梳理了现有法律规范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并通过司法案例解析了超龄人员工伤赔偿标准的实践现状。文章既揭示了现行制度的不足,又提出了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障的建议,为平衡保护超龄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合理负担提供了专业视角。

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法律困境

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与赔偿标准解析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就业。在我25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中,发现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与赔偿问题已成为劳动争议领域的热点难点。当这些”银发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能否获得工伤认定?获得认定后又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超龄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所谓”超龄人员工伤”,是指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后的工伤认定及待遇问题。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现实中,医生、教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以及门卫、保洁等岗位的超龄人员再就业现象普遍存在。

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争议

在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理由是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损害赔偿争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法律只禁止使用童工,未禁止超龄人员就业,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这一群体。

第三种观点主张区分对待,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探索,相关部门已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超龄人员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有法律规范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

1.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且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对山东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的请示作出答复,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2013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申请工伤认定。

4.2016年3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

(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实务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多年办案经验,超龄人员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

1.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且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3.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退休人员;

4.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

5.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主要问题在于: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作为工伤认定条件,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一方面,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反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有些地区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故意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部分人员发生工伤后得不到保障。

我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样既能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

超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后,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有规定较为有限:

1.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工伤的,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2.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未明确具体待遇标准。

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这一规定是针对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处理方式,对于工伤认定时已超龄的人员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超龄人员工伤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

通过梳理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我发现各地法院对超龄人员工伤赔偿标准的认定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形成了一些共识:

1.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

超龄人员因工伤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终734号、(2021)鲁02民终3325号等案件中均支持了超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请求。

2.停工留薪期工资

超龄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应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根据伤情严重程度和治疗恢复情况确定,通常为2-12个月。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终1412号案件中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

3.护理费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终734号案件中支持了住院40天、每天100元的护理费。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超龄人员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的,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2019)鲁0282民初2735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终734号等案件中均支持了超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青岛市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均认为超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工亡待遇

对于超龄人员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递减,但青岛市近年来审理的案件普遍支持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打折或递减。

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终1327号案件中明确答复,单位主张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超龄人员工伤赔偿的价值衡量与司法裁判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提供了新的思路。法院认为,超龄工亡应类推并修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1.伤残补助金不因年龄而存在差别,无需规则修正;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借鉴被扶养人生活费定型化一次性的计算方法;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必要考虑客观实际,兼顾双方利益,可借鉴死亡赔偿金因年龄增加而相应减少赔偿年限的计算方法。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和”公正”的理念,既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分担风险的现实困境,实现了权利的平衡。

超龄人员工伤保障的建议

基于多年实务经验,我对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障提出以下建议:

对超龄劳动者的建议

1.强化风险意识,结合自身条件择业,避免从事高风险、高强度的工作;

2.增强证据意识,注意留存工资单、微信收款记录、工作签名簿等用工证据,避免举证困难;

3.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工伤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1.强化保险意识,对于工伤保险尚无法覆盖的超龄人员,可购买专门的商业保险分担风险;

2.提高责任意识,及时足额支付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减轻其生活负担;

3.完善用工管理,与超龄人员签订明确的用工协议,约定工伤事故处理方式。

对立法和司法的建议

1.完善立法,明确超龄人员工伤认定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2.统一司法尺度,对超龄人员工伤案件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3.探索建立适合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允许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结语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超龄人员就业将成为常态。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既是对其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类推适用、修正适用等方法,为超龄人员工伤提供合理保障,同时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赔偿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既要坚持法律的统一适用,又要考虑超龄人员的特殊性,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实现实质公平,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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