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劳动法适用新路径与实务指南

民法典正式成为劳动法的上位法,为劳动关系调整带来基础性原则与规则补充。这一变化如何影响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乃至争议解决?了解二者互动关系及最新司法实践,是应对新时代劳资挑战的关键。其中隐藏着哪些过去未曾注意的要点?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以来,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基础性法律,不仅深刻影响着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也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与适用带来了新的思考维度与实践挑战。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比如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非竞争限制条款的效力、或是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是优先遵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的劳动法律规范,还是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的规定?这种看似基础的问题,实则关乎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和司法实践的统一。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之后,如何准确把握《民法典》与劳动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了我们法律工作者以及每一位市场参与者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这篇文章旨在结合我个人二十余年的法律实务经验,特别是处理各类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心得,深入剖析《民法典》实施后,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如何渗透并作用于劳动关系的调整之中,探讨二者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并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和建议,以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新时代背景下的劳动法律环境。

劳动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厘清与确立

民法典背景下劳动法适用新路径与实务指南

长期以来,关于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讨论在学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这一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具有其独立性,属于社会法范畴,拥有独特的调整对象、主体、原则和内容体系,与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法泾渭分明。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层面的认可,社会法与民商法并列为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裁判者也倾向于认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应直接适用一般民法规则。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这种绝对区分的观点面临挑战。劳动关系虽然具有从属性特征,但其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仍被视为平等主体,其核心内容也涉及人身和财产关系,并未完全脱离民法调整的范畴。更关键的是,现有的劳动法律规范体系存在不完全性。尽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在许多具体问题上仍存在规则空白或模糊地带,无法为调整复杂的劳动关系提供全部依据。这就使得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不得不寻求一般法律规则的补充。例如,对于劳动合同中止这一概念,由于上位法缺乏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性规定便自行创设,导致了实践中的不统一。再如,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可撤销,劳动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若完全排斥民法规则,则可能导致权利救济的缺失。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厘清这一关系提供了权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的仲裁时效,主要就包括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清晰地界定了《民法典》与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民法典》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一般法,而《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是调整特定领域(劳动关系)的特别法。这一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最终确立,意味着在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适用一般法(《民法典》)成为基本原则。

同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开篇即明确指出,该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制定的,这进一步印证了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需要综合考量《民法典》与劳动法律规范。

民法典原则与规则在劳动关系中的渗透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其蕴含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正以不同方式影响着劳动关系的调整。

1.民法典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平等(第四条)、自愿(第五条)、公平(第六条)、诚信(第七条)、公序良俗(第八条)、绿色(第九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虽然是民事活动的总遵循,但也为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价值指引。

  • 平等原则:虽然劳动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但在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上,劳资双方是平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 自愿原则:强调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对强迫劳动。

  • 公平原则:要求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兼顾双方利益,尤其是在格式条款(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解释上,要防止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效力的认定,也体现了对公平和真实意思的尊重。

  • 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双方恪守合同约定,还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例如,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以及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转移等,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 公序良俗原则: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例如,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而被调整。

2.民法典合同编规则的补充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通用规则,在劳动法律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 合同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欺诈、胁迫),但对于可撤销的情形(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未作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为处理此类劳动合同效力争议提供了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正是民法典规则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具体化。

  • 合同履行与变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不违法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视为有效。这与《民法典》关于合同形式和实际履行的精神是一致的(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

  • 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章对违约责任形式(继续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等)作了详细规定。在计算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时,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过高可调低,过低可调高)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如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

  • 格式条款: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通常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四百九十八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无效情形、解释规则等,对规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五十条确认了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且合法的规章制度的效力,但同时也强调,规章制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这体现了对个别约定的尊重,也与民法精神相契合。

3.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则的强化保护

《民法典》独立成编规定人格权,极大地提升了对个人尊严和权利的保护水平,这对劳动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一千零三十九条详细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处理原则、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这对于规范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管理、背景调查、员工监控、离职管理等环节中收集、使用、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用人单位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员工同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 平等就业与反歧视:虽然《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已有反歧视规定,《民法典》关于人格尊严(第九百九十条)和禁止侵害人格权(第九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反对基于性别、地域、健康状况等的就业歧视提供了更强的法理支撑。

  • 反性骚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首次将禁止性骚扰纳入法典,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方式(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和受害人的民事责任请求权,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预防和制止义务。这为净化职场环境,保护员工特别是女性员工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典型劳动争议问题的民法典视角审视

结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和实务经验,我们来看几个典型问题在《民法典》背景下的处理思路。

1.非竞争限制协议争议

非竞争限制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常用手段,但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相关争议焦点常在于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 经济补偿标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义务后可要求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体现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限制劳动者权利应给予相应补偿。

  • 未支付补偿的后果: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补偿,劳动者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这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补偿),劳动者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或解除权,符合《民法典》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与强制履行并存,但也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进行考量。若继续限制对劳动者生存发展造成极端困难,或社会效果不佳,法院也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在我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中,某高科技公司与其核心技术人员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明确补偿标准。员工离职后遵守了限制,公司却迟迟不支付补偿。我们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成功为该员工争取到了法定标准的补偿。此案就体现了新司法解释如何结合民法公平原则,填补了原有规则的空白。

2.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参照解除合同标准)。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劳动者损失,还应赔偿损失。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处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精神是一致的,即无效合同虽自始无效,但对已发生的履行行为和造成的损失,需根据过错和公平原则进行清算。

3.劳务派遣与承包经营中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编)和合同编中对用人单位责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作了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承包经营中当事人列明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责任)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处理此类复杂用工关系下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依据。需要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判断各方过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按份或连带)。

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操建议

面对《民法典》与劳动法的交融适用,劳资双方都应更新观念,调整行为模式。

对用人单位:

  1. 合规审查升级:全面审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文件,不仅要符合劳动法律规范,还要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格式条款、人格权保护(特别是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反性骚扰)等规定。确保制度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有效公示。

  2. 重视诚信与公平:在招聘、调岗、调薪、解除等环节,秉持诚信原则,充分沟通,避免欺诈、胁迫。设定权利义务时,注重公平合理,特别是涉及限制员工权利(如竞业限制、服务期)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需明确合理,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健全员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获得员工明确同意,并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4. 规范证据管理:对于加班、绩效考核、违纪处理等易发争议环节,注意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的举证责任(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对劳动者:

  1. 增强权利意识:不仅要了解《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也要知晓《民法典》在人格权、合同权利等方面提供的保护,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休息权、获得公平对待权等。

  2. 审慎签订合同与协议:仔细阅读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协议等文件,对不明确或不公平的条款,勇于提出疑问或寻求专业帮助。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3. 依法理性维权:发生争议时,首先尝试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协商不成,了解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准备好证据材料,在法定时效内(通常为一年)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向法院起诉。

  4. 关注附随义务:离职时,配合做好工作交接,返还公司财物,履行保密义务,这也是诚信原则的要求。

常见误区与问题解答

问:《民法典》实施后,劳动争议是不是就不归《劳动法》管了?

答:不是。《民法典》与《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首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补充。例如,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但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解释等可以参照《民法典》。

问:我可以跳过劳动仲裁,直接依据《民法典》去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吗?

答:通常不可以。我国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绝大部分劳动争议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也有例外,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持工资欠条直接起诉(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支付令等情形。

问:用人单位口头承诺的待遇算数吗?

答:口头约定在法律上存在证明困难。《民法典》原则上认可口头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但在劳动关系中,书面形式更为重要。《劳动合同法》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合法的,法院可能支持其效力。但为避免争议,重要事项变更最好还是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结语与展望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也为劳动关系的调整注入了新的活力与规范力量。它并非要取代劳动法,而是与之协同,共同构建更加和谐、稳定、公平的劳动法治环境。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的原则,要求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既要精准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也要善于运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来弥补空白、阐释精神、实现正义。

在我多年的法律实践中,深感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理解《民法典》与劳动法的互动关系,不仅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必修课,也关乎每一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与探讨,能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二者之间的界限与融合会更加清晰,相关的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也会进一步完善。让我们共同期待并努力促进一个更加法治化、人性化的劳动关系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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